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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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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doc

上传人:文库旗舰店 2019/9/21 文件大小:2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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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发布单位】浙江省【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发布日期】2005-09-30【生效日期】2005-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促进专利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管理、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科技、工商、公安、海关、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从事专利管理与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专利管理与保护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申请发明等专利提供经费补助;  (二)专利人才培训;  (三)专利工作试点示范;  (四)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五)对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六)支持国外专利的取得和国际间专利交流与合作;  (七)其他事项。  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第七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将其具备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国外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必要的指导。申请国外专利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际间专利交流与合作,介绍、引进适应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的国外专利技术。  第八条第八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可以作为其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等的成果业绩项目。  第九条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产品、方法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检举专利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条第十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之前或者作为法人在变更、终止以及资产重组、产权变更之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进行专利检索。  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和政府立项的技术进出口贸易以及以专利技术申报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有效文件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发现进出境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规定,请求海关实施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展品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