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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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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doc

上传人:文库旗舰店 2019/9/21 文件大小:2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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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对河道内航道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第四条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市级、县级河段和其他河段。钱塘江、东西苕溪、曹娥江、甬江、灵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为省级河段,省级河段的具体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市级、县级河段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各级河段的管理分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五条城市内已由城建部门管理的内河和公园绿地内的湖泊,仍由城建部门实施管理。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二章河道整治和建设第七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第八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九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第十条修建第八条所列工程,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一)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书;(二)省级河段中,在钱塘江自富春江水电站以下、浦阳江自安华水库以下、曹娥江自百官老公路桥以下、东苕溪自青山水库至德清大闸河段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三)在省级河段中的其他河段、市级河段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在县级河段和其他河段上修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修建工程涉及边界河段的,由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查,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一条第八条所列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