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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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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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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十七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梁、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地名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第七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名专项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民族、经济特征;
(二)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三)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四)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
(六)一地有蒙古语和汉语两个地名的,以蒙古语地名作为标准地名;
(七)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下为巷。乡(镇)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