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摘要信托制度作为英美法系最富创造陛的制度,具有高度的弹性,在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多方面的发展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上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开始重视这一制度,不断地将其引入本国法律体系中。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也于2001年lo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在起草、制定以及实施过程中许多学者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一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在英美法系中由于普通法与衡平法并流体制的存在,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及其独特的噘重所有权”结构可以得到完满的解释。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则不同,由于传统单一,绝对所有权理论的存在,如何在固有体系下确定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性质,确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就成了学者们面临的首要难题。为此德、日、韩以及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在引入信托制度的过程中都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对信托制度进行了改造。然而笔者发现不管如何努力,他们的处理方式不是破坏了传统所有权理论体系造成了民法体系的混乱,就是不能最大限度地达到英美信托制度权、益分离的效果。本文通过对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的探析,在比较分析了大陆法系各国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立法模式式后,指出在大陆法的现有财产法体系理论中解释信托财产所有权是不可能的,并进一步提出只有把信托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在立法中承认信托的民事主体地位才能完满地解决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观点。文章第—部分首先对英美法系财产所有权的立法构造进行了分析,指出在英美法中所有权是一个具体的、没有固定涵义的概念,具有可分割的4寺I陛。在此基础上着重介绍了信托制度的灵魂一一“双重所有权”,既对信托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以及‘愤平法上的所有权”做了充分的分析。该部分主要是为了全面的介绍英美信托制度,以期对英美法信托财产所有权给予一个全面的分析,为全文论证奠定一个基础。第二部分比较分析了信托制度在被引入大陆法系后各国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立法模式,分别对“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说”,“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说”、“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说”以及“法主体说”进行了介绍及评析,指出前三者都不适合大陆法系传统的所有权体系,而“法主体说”由于跳出了财产法思考局限为我们解决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值得我们认真研究。该部分重点介绍了我国的立法模式,指出我国信托立法虽然没有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实际上是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赋予了委托人。我国信托法的这种处理模式意图达到淡化财产所有权转移这一法律后果,使大众更容易接受,但是由于用词含糊、法律前后矛盾,相反更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淆,因而这种立法模式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陛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在这部分的最后总结性地指出了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大陆法系中遭遇障碍得不到完满解释的原因就在于大陆法系不可动摇的“一物一权”原则的限制。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也是笔者主要观点的体现。笔者在这—部分指出既然我们用大陆法系的所有权观念不可能对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作出圆满的解释,而且也很难放弃传统的物权法体系而全盘引进英美财产法,那么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借鉴魁北克的立法模式,从民事主体制度入手以解决这—难题。而这一立法模式的最大障碍在于传统民法理论对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误解,笔者在文章中指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虽与法律主体资格紧密相连但其并不是构成民事主体资格的必备要件;衡量一个事物是否能成为民事主体应以其是否具有独立意志、是否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以及法律是否承认来进行判断;并进一步指出信托由于具有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财产而完全符合这种判断标准。为了进一步支持这一观点,笔者还分析了这一立法模式的合巴陛,并提出一些立法建议以及如何健全完善我国信托制度的一些看法。综上,笔者认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作为民商法中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是英美法特有的财产权体系中很独特的一个制度,是在特有的背景以及法源下产生的。在大陆法系中,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以期在建立本国信托制度时能结合传统的所有权理论,其实是徒劳的。由于大陆法不可拆分的所有权理论的存在,要达到完满解释信托“所有权与收益分离”的本质,只有通过确认信托的民事主体地位,才能达到既不破坏原有所有权理论又能符合英美信托制度本质的最佳效果。【关键词】双重所有权信托财产保有地产权一物一权AbstractTrustplayavitalrolesinBritishsocietyandincotmtriesgovernedbyltaeBritishinearliereras,forexampleusA,C雒Iad乱Australia,,thereisnostatutorydefinitionofthetrustwhichcltnbeusedasan噙jo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