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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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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文库旗舰店 2019/10/4 文件大小:1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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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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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第三条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是预防和消除碘缺乏危害的主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卫生的监督管理。各级盐业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碘盐加工、调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省政府授权具体负责碘盐批发和零售的监督管理。各级计划、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交通、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第五条非高碘地区的公民应当自觉食用碘盐。对于购买、食用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纳补救措施。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第七条碘盐的加工由省盐业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在食盐产地集中加碘。1碘盐加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部门指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碘盐加工业务。第八条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的含碘量必须达到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第九条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第十条碘盐出厂前必须包装,包装材料应当密封、无毒,符合卫生要求。碘盐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碘盐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及保管使用方法等说明。第十一条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省盐业行政部门报送的年度、月度调盐计划,及时安排运输。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碘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第十二条碘盐加工企业、碘盐批发企业和交通不便地区的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保障供给。存放碘盐的场地应当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第三章碘盐的供应第十三条除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高碘地区外,本省其他地区必须供应碘盐对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供应碘盐。第十四条碘盐的批发业务,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的食盐经营企业经营。第十五条碘盐的零售业务,由供销合作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零售单位和个人经营。碘盐零售实行小包装,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碘盐分装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不宜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碘盐分装工作。第十六条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按计划向碘盐批发企业供应碘盐;碘盐批发企业必须按计划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必须从碘盐批发企业购进碘盐。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对所购碘盐进行检测,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