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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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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文库旗舰店 2019/10/6 文件大小:2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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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发布单位】81302【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8-19【生效日期】1993-08-1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修正)(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运销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第四条福建省盐务局是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设区的市、地区盐务局主管本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福建省盐业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全省盐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章资源开发第五条第五条开发盐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六条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由开发单位向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进行食用盐再加工(含加碘)的,应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制盐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盐场保护第七条第七条下列区域划定为海盐场保护区:  (一)盐场防护堤海面三百米以内区域;  (二)盐场外的引潮、纳潮、排洪沟道两侧各十米以内区域;  (三)盐场码头临海面外侧一百米以内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盐场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妨碍盐场的生产和运输。  第八条第八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场内排洪沟、水库、闸门涵洞、坨地、盐仓、桥梁、码头、运盐路;  (三)盐场的生产工具、设备、产品;  (四)已纳入盐场的海水、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九条第九条国有盐场盐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  市、县人民政府对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第十条征用盐田须征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国有制盐企业和盐业管理部门报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组建经济民警组织,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和运销秩序。  第四章生产管理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出厂(场)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销出企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全省盐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和仲裁。  盐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完善检测技术手段,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