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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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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以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城乡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城乡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规程开展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三条开展城乡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二)应保尽保、动态管理;(三)分类施保、统筹兼顾;(四)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第二章保障对象的确定第四条凡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低保。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乡低保:(一)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二)家庭中拥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大型农机具、经营性船舶、经营性房屋、最近6个月内新购置价值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月标准12倍的非生活必需品,以及饲养名贵宠物的;(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四)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月标准12倍的;(五)非拆迁原因在申请城乡低保之前3年内住房条件较大改善或购买商品房的;申请城乡低保之前1年内或享受城乡低保期间,新建或对住宅进行较大装修的(不含农村危房改造);(六)为子女择校上学或投资对子女进行专业培养(七)在申请城乡低保之前或享受城乡低保期间,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支出、日常消费水平等,连续6个月高于当地政府对享受城乡低保待遇人员规定标准的;(八)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九)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十)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就业或培训均予拒绝的;或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十一)拒绝配合城乡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十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十三)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十四)参与非法组织或违法活动被处以治安处罚并正在执行期内的;(十五)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十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十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非涉艾孤儿;(十八)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支取低保金的;(十九)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计算第七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一)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