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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buhuixin1314 2019/10/8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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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一 正文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而设立的专项基金。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一)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二)结算参与人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 30 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参与人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 30 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资产分开列账。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账,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 2000 万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第十一条 因结算参与人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二)其他结算参与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提取的资金。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