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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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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doc

上传人:文库旗舰店 2019/10/9 文件大小:2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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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颁布时间:1999-12-27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一条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六条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第七条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四)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前两款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第八条在居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一)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四)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六)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晚22时至晨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七)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八)随地倾倒污水,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第九条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专用烟道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城市饮食、服务业,应当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排放污水必须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第十条在居民区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市政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进行清理。第十一条城市建城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及沿街商亭,必须使用型煤或者其他不产生异味的清洁燃料。第十二条在居民区内确需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