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朱某(曾用名朱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3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施工分包被告总包的某花园售楼处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清包工装潢按被告与业主方结算价的16%取费,%取费,土建项目包工包料,按结算价扣除3%取费,工程进度为2002年12月16日至2003年3月31日。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也不提供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价格,原告只能按实际做的工作量和施工中的签证,参照此前刚完工的工程的人工费单价,计算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48,538元。审理中,原告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调取了被告与建设方上海建工某房产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原告根据合同和施工中由于业主方原因返工的工作量以及被告未算、少算的工作量重新计算后,工程造价应为493,044元,但原告仍同意按448,538元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甲供料建设方已在工程结算书中扣除,被告不应再与原告结算。原告向被告借的水泥、黄沙和碎石料,已归还被告,只是欠条未收回。另外,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了3%的管理费,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8,000元税款没有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扣除已支付的190,000元后,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58,535元。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因施工过程中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口头约定将《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结算方式调整为按实结算,2003年4月原告制作的造价为448,538元的工程决算书也证明了这一点。对这份工程决算书,被告认可工作量,但不认可材料单价,被告根据国家建筑行业93定额计算的造价为200,533元。审计单位在审价过程中,不顾原、被告对结算方式的变更,仍以被告与建设方的工程结算价为依据,套用《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方式计价,显属不妥。在审计签证未算、少算项目中,部分项目界限划分不清,重复计算,故审计结论误差很大。即使按审定的造价319,812元和签证未算、少算项目的费用13,331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90,000元、甲供料砼款58,300元、水泥等费用1,692元、税款8,000元和审计重复计算的工程款3,171元,被告只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分包单位,被告作为总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