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欧洲民法典草案债务人补救权研究一、债务人补救权制度概述  原则上,债务人应严格按照合同或法律之规定履行其义务。在债务人履行存有不符时,债权人可基于合同或法律之规定追究债务人之相应责任。但是,基于鼓励交易、合同维持目的以及诚实信用之精神,新近之国际性商事法律及示范法都强调赋予债务人补救权,即通过修理、更换等等方式来补救其履行不符之权利,山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所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条以及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34、37条以及第48条等。  欧洲民法典草案则在借鉴前述立法经验基础上,于第三编第三章第二节中用五个条文详细规定了债务人补救权。再加上第四编第A分编买卖合同卖方提前交付补救权之特别规定以及第B分编货物租赁中对债务人补救权的确认,规范债务人补救权的总条文达到七条之多。  关于债务人补救权的起源,据学者考证,其并非大陆法系固有概念。在古罗马法中,因为交易之对象主要是奴隶、动物及粮食等,如果卖方所交付之该类物存有瑕疵的,该种瑕疵系卖方所无法“补救”,故此,买方的救济措施主要是解除合同、减价及损害赔偿。19世纪至20世纪初,不论是欧洲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与1906年美国统一买卖法等均未赋予债务人补救权。在这些法律理论看来,一旦债务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债权人,其便丧失了对该标的物的处分权,自然也就没有再行去修理、更换等补救的权利。  然而,由于工业革命,商业实践中交易的对象不再是以动物、粮食作物等为主,而是以工业产品为主。由于在工业产品存有瑕疵时完全可由债务人进行修理或更换,故此在商业实践中,商人已突破传统法律救济模式,修理更换等补救方式作为解除合同、减价等的替代措施而出现了。故此,《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借鉴卡尔。卢埃林的观点基础上,于1952年正式确立了卖方补救权制度。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于第34、37及48条确立了卖方补救权制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起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时,在参考前述立法例基础上,于第条确立了更为广泛的违约方补救权制度。從而,补救权制度不再仅限于买卖合同,在其他合同类型中违约之债务人也可享有补救之权利。  至于在债务人履行不符时赋予其补救权之原因,一方面是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精神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也是鼓励交易与合同维持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减轻损失原则的具体要求,因为补救有助于降低经济资源的浪费。  然而,在立法及法律理念中,债务人的补救权与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能够兼顾平衡,不能为了赋予债务人补救权而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故此,、CISG以及DCFR等均明确规定了债务人行使补救权的条件要求及限制。和CISG相应规定之基础上,对DCFR的债务人补救权行使范围、条件及效果等做一简要介绍与评析。  二、债务人补救权范围与类型  债务人补救权适用范围  债务人于何时可得行使补救权,DCFR于第Ⅲ.-33:201条有明确规定:“若债务人之履行与规范债务之条款不符,本节规定予以适用。”  由此可知,债务人补救权适用之范围是履行不符,即不按规范债务之条款履行债务。四那么何谓履行不符?DCFR并未在附件给出明确定义,但在第Ⅲ.-33:107条中有所涉及:“如在提供货物、其他资产或服务之债务中,债务人所提供之货物、其他资产或服务与规范该债务之条款不一致……”同时,DCFR第四编第A分编第二章第三节规范的是“货物相符”。其中,第Ⅳ.A.-2:301条规定:“货物与合同不符,除非货物:符合合同规定之数量、质量与规格;符合合同规定之装箱或包装要求;附有合同要求之必要附件、安装说明或其他说明;符合本节其他条款之规定。”而该节第Ⅳ.A.-2:305条则规定:“货物上面不得存在第三人之任何权利或请求。如该权利或请求系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则卖方之义务由下一条款规范。”第Ⅳ.A.-2:306条则是对第三人基于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之权利或请求的规范。从而联盟,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所谓履行不符,是指债务人所交付之货物或提供之服务与规范债务之条款不一致。此所谓“规范债务之条款”,在一般情形下,即是合同条款,但在DCFR中,却又不限于合同条款,因为在其他债务履行中也有可能存在不符履行之情形。其次,债务人补救权适用之范围是涉及到货物或其他资产、服务之债权债务关系。再次,不符履行应做广义理解,其不仅包括数量上的不符,还包括质量、规格、型号、包装甚至单据方面的不符,甚至还包括权利瑕疵等等。最后,此所谓不符,既包括构成根本违约[第Ⅲ.-3:502:条]之不符,也包括非根本违约之不符。债务人补救权类型  至于债务人补救权类型,DCFR在第Ⅲ.-33:202条中规定:“如债务人能在允许履行之期限内完成,其可重新提交相符之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