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 《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独立法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独立法人的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称办理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以下称复查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以下称复核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复核意见。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坚持有错必纠;(三)逐级办理,三级终结。第二章复查复核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具体可参照 “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组建模式,见吉政办函 〔2009〕20 号),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具体工作。第五条各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 (复核)的信访事项;(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四)指导、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对造成重大影响,发生严重事故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报告工作情况。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负责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人员也要履行相应职责。第三章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申请第六条信访人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要按行政机关的受理权限分级提出。(一)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政府作出的,由该级政府的上级政府进行复查(复核);(二)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该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三)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省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省政府复查(复核);(四)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 (复查)意见,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五)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第七条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必须是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二)申请复查(复核)的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