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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pppccc8 2019/10/20 文件大小:2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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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贾某涉嫌抢劫、盗窃案二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抢劫价值98700元废铜证据不足,贾某有自首与退赃等情节。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抢劫价值98700元废铜没有证据。本案中涉案废铜的价值认定涉及到对被告人的量刑,由于报案人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差异很大,又没有找到收购赃物的人,因此涉案非铜的价值认定必须具有合法真实的证据才能定案。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抢劫废铜价值98700元完全是以控方提交的的两份证据: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的证明以及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司出具的“废铜回收价格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但是这两份证据的认定显然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一)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出具的证明在屯留竝下高速时总重量5900千克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属于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刑事证据不能采用。®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证明货车晋A605D8在屯留站出口总重量5900千克,是违法的。按规定,大货车有专门的通道先过地磅称重,按照吨位和里程计算通行费,涉案货车是在长治屯留西站出站,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无权出具证明,证明涉案货车的重量只能由屯留站出具,迎西收费站没有此权限。另外,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出具的证明是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出具的涉案货车返冋太原的出站总重量是机打的。(二)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司的“废铜回收价格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分公司的章只能作为内部使用,对外不具有证明作用。因此不能作为刑事证据采用。稍微有点民法知识的人都知道分支机构,内部科室的章对外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三) 关于抢劫废铜价值,被告人贾某与咎某的供述一致,应当采用被告人的供述。贾某与咎某投案自首后,不仅交代了盗窃案,也交代了2014年11月20日抢劫废铜的情况,由于涉案两人口首后是分别关押,不存在串供的情况,所以两人多次交代废铜卖了23000元,贾某分得18000元是符合实际情况,可以印证,并应当采信的。法院应当以此价格认定为涉案废铜的价值。(四) 报案人虚假申报被抢废铜的价值本案的发生是2014年11月20日凌晨,并公万受案字(2014)第001095号受登记表表明,2014年11月21日19时报案人宋红生才向警方报案,此时案件发生已经两天,按照常理受害人案发后就应当报案,拖延两天的时间完全是为了销毁证据,当时经办案件的公安人员调取监控时发现受害人在案发后不是积极报案,而是转移财产,以便虚报丢失财产,辩护人请求法院调取监控视频以便查明案情。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涉案废铜价值98700元没有证据印证,报案人案发后转移财产,虚报被抢财产价值,不应采纳其证言。被告人证词能够印证,应当以23000元认定涉案废铜价值。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