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9月15日(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相对独立的住宅区。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区内物业的所有人。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居住区内自用、承租、借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业主依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居住区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服务。第五条居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民政、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第二章业主自治组织与管理第七条居住区商品住宅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第八条业主大会由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的过半数通过。业主大会由业主按照一定产权计票行使表决权。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产权证书,一百平方米以下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每一百平方米为一票。房屋产权共有的,由产权共有人协商行使表决权。第九条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第十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四)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至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