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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种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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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种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蚕种管理办法
《蚕种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5日经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部长杜青林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蚕种管理办法
目录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蚕品种资源管理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蚕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蚕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蚕种销售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蚕品种资源管理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蚕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蚕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蚕种销售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蚕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蚕种指桑蚕种和柞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办法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安排资金,支持良种繁育,改善生产条件,加强蚕种场建设,促进蚕种生产健康发展。

蚕品种资源管理
第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蚕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蚕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蚕遗传资源的调查,发布国家蚕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制定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公布国家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