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告知书为了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营印章刻制业(既非公章刻制业)应遵守以下规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法定代表人为治安责任人,承担本单位的治安责任。营业场地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管理要求。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组织本单位的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制订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治安管理制度,整改治安隐患,组织落实治安安全措施。未经许可,不得承接公章刻制业务。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治安情况,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治安事件。印章刻制业工作人员发现涂改、伪造刻制公章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九、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吸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公安地派出所备案。十、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印章刻字业暂行管理管理规则》、《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派出所(分局)年月日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印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印章刻制摊点。第七条(一般印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符合市印章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四)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单位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第八条(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或者不得申请经营个体印章刻制业务: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第九条(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公章刻制业务的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3年以上,最近连续3年经公安部门年度审核合格; (二)从事公章刻制的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有专门刻制公章的场所及设备。未经公安部门许可,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第十一条(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其中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第十二条(变更手续)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