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发布单位】806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8-07-30【生效日期】1999-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畜牧业发展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兽药管理是指对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必须保证质量、合理布局。  兽药使用,必须科学合理,安全有效。  第五条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兽药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兽药经营第六条第六条兽药经营是指除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药购销活动。  第七条第七条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等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当于助理兽医师、药剂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通过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具有防水、防霉变、防火、防鼠的仓储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腐蚀性兽药的单独库房以及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兽药贮存条件;  (四)具有兽药质量验收、入库登记、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与保证兽药质量有关的管理制度和保证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具有前款规定的条件,并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的单位可为兽药批发单位,其检验人员必须持有省兽药监察机构核发的《兽药检验员证》。  第八条第八条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据国务院《  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单位经营非本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异地设立经营场所销售本单位产品以及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用药以外的兽药经营,也必须办理《  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第九条兽药批发单位的《  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的《  兽药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  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第十条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  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变更规定内容,必须到原发证、照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兽药批发单位实行先检后售制度,对所经营的兽药必须实施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兽药生产、批发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批发单位采购的兽药,必须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直接采购省外依照地方标准生产的兽药,必须索取其产品质量标准。禁止经营无质量标准的兽药。  第三章预防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