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前言
    资产证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简称ABS)是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未来稳定现金收入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将其出售给证券特别载体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然后由证券特别载体SPV用购买的组合资产为担保发行资产支撑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也简称ABS),经过证券承销商出售给投资者的行为。实质上证券化的过程就是将原资产中风险与收益通过结构性分离与重组,使其转换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并据以融资的过程。证券化是融资者将被证券化的资产的未来现金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并使其定价和重新配置更为有效,从而使参与融资的各方均有所受益。它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迅速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目前已成为国际资本市场上广为流行的融资方式。
    目前国内金融机构也正在考虑用资产证券化这一当今国际金融业流行的方式优化资产结构、降低金融风险。考虑到我国金融机构庞大的不良资产和住房抵押贷款规模,资产证券化必将成为未来我国金融市场重要的业务创新领域。但是在展望我国资产证券化广阔前景的同时,我们不得不看到,我国金融市场体系和制度的建设与大规模资产证券化的要求相比,还远未成熟和完善。我们缺乏成熟的机构投资者,完整的资信体系、评估体系,没有完整的信用担保体系,全国性的银行交易网络还有待形成,证券、信托等中介机构的服务水平有待提高;尽管我们有了《信托法》和即将推出的《投资基金法》,但资产证券化所需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这些都将成为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的绊脚石。特别是配套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尤为重要。要进行资产证券化,立法要先行。本文就此展开分析:
二、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我国的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接收了商业银行的大量不良资产,作为这些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者,他们的法律地位直接约束着他们的行为。从各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的运作过程来看,它们具有许多共性:各国均赋予AMC特殊的法律地位,表现在AMC一般都有特殊的法律授权。同时,这些法律至少会赋予AMC一些一般企业所不具有的权利:如与原债权银行签订转让协议的权利;向借款企业派驻专员,接管企业管理层的权利;检查债务人的帐目和制止其恶意逃债行为的权利。
    2000年11月1日通过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但该《条例》中的许多制度规定不健全,势必影响其效力的发挥。由于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具有明显的规避法律性,为了保障公司业务的顺利开展,必须在法律上赋予公司某些超越现行法律框架的特殊职权。
    然而,一方面,《条例》的立法层次较低,并且存在诸多不足,不可能有效地纠正资产管理公司的规避法律性;另一方面,如果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大规模修改,不仅工作量大、费时多,而且也不可能满足当前资产管理公司的急需。另外,借鉴前述的各国先进的资产管理公司立法经验,我们觉得我国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尽快制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将其作为特别法以解决与《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破产法》、《担保法》等法律及会计、税收等制度之间的冲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法律地位及其设立条件、程序。(2)资产管理公司特殊的法律授权和其应有的职责和义务。(3)规范公司资金来源和资产权益的运作规则。(4)对资产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作特别规定。(5)明确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对公司监管的职责和职权范围。(6)确定公司的存续期间、退出机制和最终损失的解决方案。
三、关于特殊目的载体
    资产证券化属于结构设计性融资的一种,它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建立某种特殊结构来完成融资过程。这个特殊目的载体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起着重要使用,其必须具有融资资格及保证资产支持之证券的偿付功能,可以从发起人处购买将证券化的资产,以自身名义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另外,为保证资产支持证券的安全偿付,证券化的资产不能受SPV破产或其他经营失败的影响,故SPV的经营范围应严格限定于资产证券化一项上。
    但是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这种特殊机构地位与归属上不明确。第一,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证券法》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也就是说,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自然包括AMC)不能投资于非银行金融业务,不能成立以发行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