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摘要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在国家劳动立法领域对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立法主体、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法律后果等重要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构建了较完整的竞业限制法律制度,明确了劳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有效的规范劳动关系领域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现象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文章认为《劳动合同法》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本身还存在着实质性地瑕疵和缺陷,如果不在理论上加以澄清,在立法上进行修正和完善,在实践中进行贯彻和推进,必然会损害有关各方的利益。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竟业限制商业秘密经济补偿金AbstractImplementedsinceJanuary1,2008,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LaborContractLaw”petitionsysteminthefieldofnationallaborlegislation,thelegislativeintentofthelegislativebody,pensation,,petitionprovisionsoftheLaborContractLaw”,therearestillsubstantialflawsanddefects,ifnotintheorybeclarifiedinthelegislativeamendmentsand,inpractice,:pensation2山东火学硕士学位论文引言一从一案例说起2007年7月1日,从事衡器及配套产品生产与销售的A公司与陈某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陈某的工作是在衡器公司生产科从事大型衡器制造。2007年9月10日,A公司与陈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陈某在劳动合同期以及与A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三年内,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为其他从事衡器及配套产品生产与销售的公司或者是A公司的竞争对手工作;如陈某遵守协议约定,A公司将于竞业限制期满后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前一年度薪金总额的二分之一;如有违约,A公司违反该协议时,则陈某无须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而陈某违反该协议时,则需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前述经济补偿金的五倍。2008年7月29日,陈某辞职并依法办理了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008年9月10日,陈某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B公司的营业范围是信息通信设备和机械类相关产品的制造和批发,衡器的批发和销售是其营业项目之一,陈某负责公司的业务联络与销售工作。A公司得知后,曾分别致函陈某与B公司,要求陈某停止在B公司处工作,但被B公司明确予以拒绝。随后,A公司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陈某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围绕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陈某在A公司的工作是在生产科从事大型衡器制造,本身这个工作的劳动者究竟能否成为竞业限制的主体;第二,A公司认定医为B公司在经营项目上与其重复所以陈某服务于B公司的行为显然是对竞业限斜协议的违反,A公司的这个主张是否能够成立、是否有据可依;第三,A公司对陈某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仅为陈某对该公司违约金的五分之一,是否构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有违公平、平等原赇第四,A公司与陈某签订的竟业限制协议期限为三年,这个期限是否有效,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陈某先后以①自己作为A衡器公司生产科的普通生产工人,在实际工作中没有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能,所以不应受竞业限制的约束。②晓业限制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B公司仅销售而非生产衡器,且自己的工作仅是负责该公司的业务联络与销售,A公司的行为限;IiII了自己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幂|!l和自由择业的权利。③在竟业限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数额极不对等,故该协议有违公正、平等原则应属无效合同。④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期限过长,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明文规定,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等一系列的理由进行了抗辩,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在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以及由此引发的一审、二审诉讼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陈某的主张,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案例涉及到的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结束之后的一定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自由就业权加以限制的“竞业限制"制度的相关问题。实际上,竞业限制制度在我国《劳动合同法》公布前就已存在,稍后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对此也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