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_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滥用职权罪的专门规定,1997年刑法将该罪与玩忽职守罪分离,并将它与玩忽职守罪并列规定在第三百九十七条。该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罪名的分析罪名是关于犯罪本质特征的抽象、简洁的概括,决定犯罪本质的因素应当在罪名中有所体现:罪过形式是决定犯罪本质、区分不同犯罪的主要依据,它自然应当在罪名中得到体现。许多犯罪的罪名明示了成立该罪的罪过形式,例如故意***罪、故意伤害罪等:出于避免不必要的繁琐、。,罪名对实行行为的表述方式为我们提供了寻找罪过形式的线索。“肇事”“放”字也充分说明该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等等。依此推理,滥用职权罪中的“滥用”字就表明了该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但事实上,犯罪主客观方面的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文·林卫星齐心特征是第一性的,。所以。从罪名语义去逆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形式逻辑的做法。依据这种做法得出的结论是否合理,还需要接受追寻立法原意进行实质考究所得出结论的检验。立法原意的探寻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仅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尚不能构成犯罪,成立犯罪还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一方面是因为职权由于其特有的政治性、权威性和公共性,一旦被滥用,:另方面是因为如果将全部滥用职权行为都入罪,则会使犯罪范围不当扩大,不符合刑罚的适当性、刑法的谦抑性等原则。所以只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入罪的限制条件。立法者的这种做法是意图对造成重大损失的那部分滥用职权行为进行防范,还是对所有滥用职权的行为都进行防范呢?答案明显是后者。因为,滥用职权行为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能,: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重大损失的后果是否会实际发生,行为人本人也难以预料。因而,对行为人来说,避免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的发生,进而避免被以滥用职权罪加以惩处的惟一办法,就是断绝重大损失发生的可能——尽忠守职处。上述评论很有道理,笔者认为,量刑情节的分量必须结合具体案件才能确定,相对抵销说与优势情节适用说简单地确定此情节的分量大于彼情节的分量是不科学的绝对抵销说与抵销及排斥结合说根据某一情节在具体案件中的分量确定相应的系数,再将相互冲突的情节相抵。相抵后剩余的部分作为适用结果,这种做法比较合理。虽然这种方法适用于刑量的确定,但在确定是否适用死缓的过程中也可以借鉴这种适用思路。即先确定案件所有情节在具体死刑案件中的分量(可以用系数来表示).然后再将相互冲突的情节相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