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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者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共犯.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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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者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共犯.doc

上传人:1322891254 2016/1/15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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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非国家工作人员者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作者:朱凤飞案情: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因生活无着,向被告人王某提出利用王某的职务便利,由王某将某火车站广场非法运营的“摩的”扣押后交李某处理,由李某向车主索要赎车现金,王某当即应允。从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二被告人采取由王某扣车、由李某冒充某交警支队警官要求车主交纳200至500元罚款的手段,多次共同作案,共索取车主现金8000余元,二被告人各得3000余元。案发后,检察院将王某、李某二人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李某滥用职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向铁路法院提起公诉。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辩护人对于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及被告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均不持异议,但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公诉人认为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虽然刑法分则对滥用职权罪,并未像***罪那样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犯罪的,以共犯论处,但是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从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来说,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来说,只能有一犯罪故意,若分别定罪,就等于同一犯罪行为有两个故意,违***同犯罪原理。因此,对被告人李某也应定滥用职权罪。辩护人认为,李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的基本原理,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李某冒充警察向车主要钱,属于招摇撞骗,应定招摇撞骗罪。分析:本案涉及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本身就是一个问题难点,而这一问题难点主要体现在罪名确定上,即定罪。目前刑法理论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在定罪问题分歧较大,主要有“分别定罪说”与“统一定罪说”两种观点。主张分别定罪说认为,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应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区别对待,有特定身份者以身份犯论,无特定身份者以非身份犯论。如售货员甲与社会上的乙、丙二人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其经管的国家财产,对甲应以***罪论处,对乙、丙则应以盗窃罪论处。[①]这一观点人为地割裂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整体性,违背了共同犯罪原理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打击犯罪。在新刑法中,该观点已被否定。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的,以共犯论处。”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从立法旨意可见,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的,均按***罪共犯处理。统一定罪说又有“实行犯定罪说”、“身份犯定罪说”、“主犯决定说”等观点。实行犯定罪说认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应以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为根据来定性。简言之,有身份者为实行犯、无身份者为共犯时,各共同犯罪人均构成身份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实行犯时,应对各共同犯罪人分别定罪;无身份者为实行犯、有身份者为共犯时,各共同犯罪人构成非身份犯。[②]实行犯定罪说的不足之处在于:第一,没有正确看待共同犯罪中主从犯与定罪的关系;第二,同为实行犯时,还是采取分别定罪,人为的割裂的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身份决定说认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不同为实行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