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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背景下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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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背景下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doc

上传人:sssmppp 2019/11/12 文件大小:1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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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并已于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旧民诉法司法解释”)。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 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综观二十多年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问题,也逐渐予以明确和清晰,有利于当事人有效的维护自身权益,并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规定与1991年制定、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均保持一致,奠定了我国保险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在20多年的实施过程中,经实践中不断的检验以及理论界的思考,对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如何理解己经形成了初步的共识。其中,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动状态时标的物所在地如何确定需要进一步澄清。于是,最高院于1992年颁布的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的情形下如何地域管辖进行了扩大,对于除此之外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中保险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但是,如果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是否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概念,一度引起业内的争议。《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部分非专业人士对于“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不作区分,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有时会依据《保险法》向被保险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保险公司则以人身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进行抗辩,认为案件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从部分司法判决案例来看,甚至有的法官也认为“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