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01月12日16时59分157主题分类:建设建筑“机动车”“停车场”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市长张效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含道路停车场和路外停车场)。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停车场的占道管理和人行道停车场的管理。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土地部门编制,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第六条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九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一条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