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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国及移民法施细则修正条文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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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国及移民法施细则修正条文精.doc

上传人:taotao0a 2019/11/15 文件大小:28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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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入出国及移民法施细则修正条文(精)————————————————————————————————作者:————————————————————————————————日期: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細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第三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居住期間,指連續居住之期間。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定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不包括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及其他特殊事故延長停留之期間在內。第四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所定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權責機關,指國家安全局、法第五條各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入出第六條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但欠第七條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第八條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第九條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數額,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號,第第十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一千萬元。第十一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二條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第十三條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撤銷或廢止無戶籍國民居留或第十四條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之案件,無繼續禁止之必要時,應即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稅案件達五年以上,始予清理。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前項申請案件,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者,免檢附書面委託文件。入出國及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資料需至國外申請或國外申請案件,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未於前項規定時間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依序核配,有不予許可情形者,依次遞補之。當月未用數額得於次月分配,次月數額不得預行分配。二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一、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二、在光電、通訊技術、工業自動化、材料應用、高級感測、生物技術、資源開發或能源節約等著有成績,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三、在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或地震等領域有特殊成就,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工作,而申請居留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之規定審核之。定居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一、入國申請書。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前項有戶籍國民,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國許可證副本;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第三章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第十五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合法連續居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