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力【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本文对行使代位权将对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产生何种影响都进行了分析,以期能更加深入的了解债权人的代位权。【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效力一、对债权人的效力(1)债权人代位权的效果归属。债权人代位权效果的归属存在较大争议。传统民法理论采取“入库规则”,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其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应加入债务人总财产之内,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财产,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不得专供清偿自己的债权。其缺陷在于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后,债务人不一定会主动向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清偿,债权人的利益仍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我国法律突破了入库规则而采纳了直接受偿说。直接受偿说的合理之处在于:第一,可有效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符合立法者的意图。第二,有效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使代位权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第三,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超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债权人应以自己享有的债权范围为限行使代位权。同时也不得超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为限,而不只是以自己所享有的债权为限。对此,笔者不能苟同,理由如下:第一,债权人不能够也不应该知晓债务人还是否存在其他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人数和债权额。第二,违背其他债权人的意愿。其他债权人可以行使但不愿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不可擅自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主张债权,否则有无权代理之嫌。第三,有悖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主张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无疑允许所有债权人都参与分配,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打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因此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限于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债权,同时不超过次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二、对债务人的效力(1)对债权余额的处分。次债务人在向代位权人清偿完债务后,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仍存在剩余部分,债务人对剩余的债权数额仍有处分权,可以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抛弃剩余债权。我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2)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享有异议权和抗辩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表示,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使其参加诉讼。但笔者认为债务人也应有权主动申请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提出异议或抗辩,以维护自己应得利益。而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债务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另外,《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债务人在诉讼中有提出异议和抗辩的权利。(3)审判结果对债务人的效力。对于人民法院审理代位权诉讼的判决结果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