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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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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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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发布单位】80903【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1-06-06【生效日期】1991-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1991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鳗苗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鳗苗的捕捞、收购、运输、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条第三条捕捞鳗苗必须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方可从事鳗苗捕捞作业。  鳗苗捕捞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和涂改。  第四条第四条经批准领取鳗苗捕捞许可证的船只或个人,应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第五条本市的鳗苗捕捞期为每年二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禁止提前或逾期捕捞鳗苗。  第六条第六条捕捞鳗苗必须按鳗苗捕捞许可证所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设网捕捞,不得影响航道畅通。  捕捞鳗苗不得损坏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  第七条第七条严格限制鳗苗捕捞强度。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捕捞船只、捕捞方式及捕捞工具可作必要限制。  第八条第八条鳗苗捕捞者所捕捞的鳗苗必须全部交售给所在县(区)的持有鳗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  第九条第九条鳗苗收购单位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鳗苗收购许可证,方可从事收购经营活动  禁止无证收购和跨省市收购鳗苗。  第十条第十条鳗苗的收购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抬价或压价收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鳗苗捕捞汛期结束后,收购鳗苗的单位应按实际收购金额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在市内转运或转运出市的,必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鳗苗准运证。外省市转运鳗苗在本市过境的,凭鳗苗产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鳗苗准运证放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应根据按养殖面积定额供给的原则,首先满足本市水产养殖的需要;其余的可供应出口。  本市鳗苗的出口业务由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  鳗苗出口许可证由国家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和涂改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属无证的一方,可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对属转让、出租和涂改的一方,应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鳗苗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关于禁止捕捞期限的规定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影响航道畅通或损毁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的,分别由港航监督、水利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无证收购、跨省市收购鳗苗或将鳗苗出售给无证收购者,或无证转运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没收鳗苗、非法所得或销售款,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