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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9.2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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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9.2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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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9.27.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校验:_____________-----------------------日期: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应当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纳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本省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   第十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采纳公众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