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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ffy51856fy 2016/1/1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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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受益人案例1此案是继承遗产而非领取保险金一、案情简介1996年3月,王某之母以王某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终身寿险(含人身意外伤害致死责任),王某及其母亲均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保险单的“受益人”栏填写“法定”二字。1997年王某与赵女士结婚,后来生一男孩。1998年6月王某遭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应付10万元身故保险金。但王母与赵女士为保险金发生争执,对簿公堂。原告赵女士认为配偶是法定受益人,应有保险金分割权。被告王母认为自己是投保人,保费是自己交的,投保时王某未婚,因而投保时的法定受益人是王的父母。于是双方发生争执,诉诸法院。二、案例分析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没有在投保单的“受益人”栏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只能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保险单”的“受益人”栏填写“法定”或“法定受益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认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人。退一步说,即使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的“受益人”栏填写的“法定”或“法定受益人”具有法律效力,“法定”二字或“法定受益人”短语也起不到指定受益人的作用。若填的是“法定”二字,则它既不是人的姓名,又不能表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特定关系。与被保险人具有法定关系的人不可胜数,如同事、同学、同乡、同胞、陌生人等等,显然具有这些法定关系的人不可能都是受益人,因而只能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若填的是“法定受益人”,则在《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等法规中找不到这一述语,仅仅是办理此保单的某位工作人员自己的发明,法规制度没有解释,无人能给出准确的定义,业内人士只能模棱两可地认为“大概是受益人的意思吧”。这不过是受益人概念简单的同义反复,不具有指定受益人的实际意义,应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据此,保险金就只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遗产的继承就要遵循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因此,此案保险金应由被保险人的妻、儿、父、母继承被保险人的10万元遗产。三、结论通过本案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应强化有关受益人的知识,应耐心指导客户理解受益人的含义、搞清正确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栏的基本原则,以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若被保险人、投保人坚持不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也不能越俎代庖填写“受益人”栏。案例2被保险人在遗嘱中追加受益人是否有效一、案情介绍2000年1月陈某为丈夫王某投保了简易人身险,保险期限30年,保险金额42000元,受益人为6岁的女儿小丽。2002年王某卧病住院,在此期间王某约来三名好友,由王某口述,好友代书,立下了遗嘱,在遗嘱中变更一万元保险金给自己的母亲安度晚年之用。2002年底,王某因病身故。办完后事,王某的母亲将王某生前有关保险金安排的意思书面通知了保险公司,后者经调查属实后将1万元扣下,通知陈某代小丽领取剩下的保险金。陈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向小丽全额给付保险金,经几次交涉没有结果后,便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王某遗嘱中安排保险金行为的效力。王某在遗嘱中称“生前所投人身保险,归实际受益人。但年迈的母亲应老有所依,其对保险金应享有一万元的受益权。”从字面意思看可有不同的理解,即可能是遗嘱,也可能是追加受益人。但考虑到被保险人及持笔人的自身条件,不能要求其用准确的专业术语表达意思,而且王某的三位朋友也证明,王某的本意是想使自己的母亲对1万元保险金享有受益权,为尊重被保险人的意志,符合社会“老有所养”的道德规范,王某的表示应被视作是增加受益人的安排,应认定为有效,因此,王某的母亲享有1万元保险金的受益权。二、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被保险人遗嘱中有关保险金分配安排的行为。《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作出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指定受益人,或在指定受益人后改变自己的决定。由于变更受益人涉及到保险金的给付问题,本条第一款特别强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后,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前给予书面通知,否则保险人仍向原来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本案中,王某临终前增加自己的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