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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探究.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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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探究摘要:在实践中,保险诈骗罪往往通过共同犯罪的形式实施。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在司法中应注意以自伤、***或自毁财物的手段骗取保险金情形的认定与处理。因为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无身份者可以参与实施其中的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所以也可构成共同实行犯。刑法第198条第4款是关于保险诈骗罪共犯的特别规定,其中既包括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基于单方故意的片面共犯,也包括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谋的普通共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故意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可以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予以定罪处罚。关键词:保险诈骗罪;共犯;片面共犯;想象竞合中图分类号::A文章编号:1000―5242(2013)02―0040一08根据我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及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尽管保险诈骗罪并非必要共犯,但该罪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共同犯罪。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的;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无身份者相互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三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的。由于保险诈骗行为的特殊性,保险诈骗罪共犯的司法认定往往成为主要疑难问题之一。因此,理论上对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予以专门研究,对于该罪的准确适用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当前,虽然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有关保险诈骗罪的讨论较为热烈,相关著述较多,然而,已有的研究成果主要偏重于对保险诈骗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犯罪形态和立法完善等的刑法学分析,也有部分研究成果对保险诈骗罪成因及其预防对策进行犯罪学思考,而对作为司法适用主要疑难之一的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的研究并不多见。鉴于此种研究的现状和司法实践的需求,本文试图在对保险诈骗罪刑法规范予以合理解读的基础上,围绕上述四种犯罪情形深入地探究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和帮助。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之情形从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来看,行为人进行保险诈骗的方式有五种: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一般情况下,由于保险诈骗涉及多方主体,单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难以顺利完成,实践中往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从而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形态。这是保险诈骗罪最为典型的共犯形式,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主观上有共同的诈骗故意,符合保险诈骗罪共犯的基本成立条件,在具体认定时并无太大的分歧。不过,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以自伤、***或自毁财物的手段骗取保险金的案件中,仍有些问题值得探讨。在自毁财物的案件中,因财产保险中并无“受益人”,所以这种情形的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只能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勾结时成立。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事前通谋,故意毁坏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则双方即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在此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险人中的一方即使未实施毁财骗保的客观行为,亦不能阻却共犯的成立。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中一方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毁坏保险标的,另一方只是消极知情,既未与对方形成犯意沟通与联络,也无骗取保险金的客观行为,则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而只能追究毁财骗保者的罪责。但是,如果另一方知情后,积极参与提取保险金的,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果另一方不知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参与提取保险金的,因其欠缺主观故意,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而只需依据《保险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退还保险金。在人身保险案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共谋以自伤、***的方式共同骗保,在此情形下,保险诈骗罪共犯的成立不以参与实施骗取保险金的客观行为为必要。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事前无通谋,投保人或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自伤时并不知其实为骗保而为之,但在事后知道真相,并积极参与提取保险金的,由于在此情形下只能通过“编造虚假的原因”取得保险金,正属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因而可与被保险人一起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