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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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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doc

上传人:n22x33 2019/11/19 文件大小:2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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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第三章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1年11月1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划定基本农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应当不低于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具体保护面积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总量逐级分解下达至乡(镇)。第九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两侧,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连片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保护面积指标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补足: (一)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改种经济作物,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园地; (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改为养殖池,耕作层未被破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土质养殖池。(三)集中连片两公顷以上、水利设施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不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基本农田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