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国内法化研究摘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规定為国际犯罪,并要求缔约国通过国内法予以惩治。中国作為缔约国在将其国内法化过程中,有关的行政法规并无刑事责任的规定,刑事立法中是按照相仿罪名来惩治,无法切实有效地应对实践中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犯罪。鉴于相仿罪名与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的差异性、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的现实需要,建议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分别增设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与过失损坏海底电缆、管道罪,并按照主观罪过的不同,分别设置相应的法定刑。关键词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国际犯罪;海洋法公约中图分类号DF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434(2013)01-0111-05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系《保护海底电缆的巴黎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海上国际犯罪,中国作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理应通过国内法对这一海上国际犯罪进行预防和惩治,但就目前中国的相关国内立法来看,尚无与之对应的罪名,而是通过对相仿罪名扩大解释的方法来惩治本罪,这显然与国际刑法的规定存在一定差距,為切实履行缔约国义务,应对涉及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的国内立法进行深入研究,以完善国内相关立法、為预防和惩治犯罪提供法律依据。一、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的立法概况(一)国际立法背景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使得在海底铺设电缆、管道成為现实,许多国家為满足输送石油、电力、天然气和远距离通讯的需要,在公海海底铺设高压电缆和输油、气管道。与此同时,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如何界定这些海底电缆、管道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的问题。最早禁止破坏海底电缆的国际公约是1884年3月14日的《保护海底电缆的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该公约首次将破坏海底电缆的行為确立為应受刑事惩罚的国际犯罪。1907年10月18日的《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為避免因战争使海底电缆遭受破坏,在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54条规定不得破坏海底电缆的义务。1958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一次海洋法会议签订了《公海公约》,该公约在前述公约的基础上对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有了新发展,除重申《巴黎公约》禁止破坏海底电缆的内容外,还将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涵盖高压电缆和海底管道。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基本上原封不动地复制了《公海公约》的规定,确认了破坏海底电缆是一种国际犯罪并应受到刑罚惩罚。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同年7月,该公约该对我国生效。(二)国内立法检讨近些年来,為加强对海底电缆、管道的立法保护,我国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立法对保护海底电缆、管道,使其免遭破坏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行政法领域,主要有1989年1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等。其中有些条文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作出了回应,值得肯定。但这些行政法规仅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方式来对海底电缆管道进行法律保护。并没有规定对严重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犯罪行為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国《刑法》分则目前尚无专门的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的罪名,但是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规定。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学者认為,这一条文规定的两个罪名,既没有对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没有对破坏的手段作出列举。似乎可以涵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即对于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行為人,是可以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或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的。二、增设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的必要性考察各个主要国家的国内法,严格按照国际公约的规定直接将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国内法化的国家比较少见,多数国家对于破坏海底电缆管道行為的惩治适用国内刑法中比较宽泛的罪名,这些宽泛的罪名涵盖的范围不仅局限于海底,还包括高空和陆地电信等设施。比如1996年《瑞士刑法典》第239条规定的妨碍公共服务设施罪、《德国刑法典》第317条规定的扰乱电信事业罪等。為此,有学者认為,其原因大体是司法实践中此罪比较少见;而且,根据国际公约,采用扩大解释国内刑法相关条文的方法,同样可将罪犯予以惩治。笔者认為,这一观点有待进一步商榷,一方面,实践中故意或过失破坏海底电缆管道、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案件并不少见,如2007年东方市中海油危险品码头附近海底天然气管道破裂案、胜利油田海底输油管道被非法打孔盗油案等;另一方面,即使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国内法的宽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