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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2786321826 2016/1/1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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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拒不认罪”不应成为“从重处罚”的理由郭海清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内容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和法官认为被告人对指控的辩驳属于“拒不认罪”,并对其从重处罚的观点和做法不符合诉讼职能区分的原理,有悖于控审分离、辩护权保障以及法官中立等原则。“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观点和做法是建国初期“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审判领域的应用,在特定的历史阶段有其合理性。然而,随着政权的巩固和法制建设逐步走上正轨,产生于非常时期的、体现浓烈政治需要的刑事政策已经失去其存在的正当性。为了贯彻《宪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定,司法人员应从程序的价值和人权保障等角度审慎对待被告人“不认罪”的诉讼行为,不宜再将被告人的辩护行为视为“拒不认罪”,进而“从重处罚”。[关键词]拒不认罪;从重处罚;诉讼职能区分;政治思维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此原则之下,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和职能定位是不同的,检察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以及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审判,即控审分离。然而,在实践中,受强调追诉犯罪的观念影响,检察机关和法院“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情形仍时有发生,甚至是以“互相配合”取代“互相制约”,共同致力于追求被告人认罪的“流水式作业”之中。比如,在实践中,许多检察官和法官均持这样一种量刑观点:被告人如果对检察官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进行抗辩,许多检察官会认为被告人“拒不认罪”,往往建议法庭对其适用较重的刑罚;相反地,如果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行为,较少与检察官对抗,检察官则认为其“认罪态度良好”,从而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法官往往也采纳检察官的建议。[1]对于被告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1]笔者在不少地方法院网站和公开出版的案例汇编中找到许多类似的案例。例如:2005年,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在一起零口供盗窃案件判决书中认为“庭审中,被告人方明军仅供认4月26日一起被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未参与被指控的前六起犯罪事实,但未能提供其5月26日之供述与数起犯罪细节特征相吻合的合理理由及其在犯罪现场出现的合法根据;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充分、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法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明军庭审中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侥幸逃避法律制裁,无悔罪表现,宜酌定从重处罚”。参见《盗窃累犯拒不认罪证据充分从重处罚》,/gb/ahgy-2004/fczs/,2011年5月22日访问。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在一起爆炸案的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人辩解起诉书指控不属事实,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形成锁链,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而被告人拒不认罪应从重处罚”。参见《爆炸泄愤拒不认罪法院酌定从重处罚》,news/slrb/200510/19/xyz-,2010年11月22日访问。在王怀忠案件中,“公诉人认为王怀忠拒不如实交待所犯罪刑,顽固对抗,故意把水搅浑,态度极为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怀忠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在确凿的证据面前,百般狡辩,拒不认罪,态度极为恶劣,应依法严惩”。(山东省济南市中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