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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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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1/2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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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摘要】随着我国司法体系的日臻完善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如何设计一个行之有效的针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已经成为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可回避也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介绍了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和现状,并结合分析我国证人保护不力的原因,进一步探讨了证人保护制度的各个方面,从而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做出具体的设计。【关键词】证人保护;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立法重构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证人证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而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主要因素是证人因害怕出庭作证而无法当庭质证。因此,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至关重要。可喜的是,刑事诉讼法修改注意并体现了这一点,在第六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方面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讨论稿)第73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的职责由司法警察执行,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配合。这些构成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框架,但是对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对象、保护的程序、保护的期限等未做明确规定,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目前证人保护制度的规范体系和现状分析,立足于我国的国情,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的发起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程序等方面进一步细化证人保护制度。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规范体系和现实困境目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中。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第307条规定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湖综合指示他人作伪证应付的法律责任,第308条专门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证,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9条、第56条、第57条、第85条明确规定了系列对证人保护的制度。新修改的《律师法》第49条第(四)款对律师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方式和力度。新《刑事诉讼法》在第六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方面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讨论稿)第73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的职责由司法警察执行,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配合。这些法律构成了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框架,但是这些规定还不完善,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难以达到保护证人的目的。可见,我国证人保护的形势十分严峻,一方面是证人的人身安全都得不到基本的保障;另一方面,我国证人保护的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1]可以说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今天的刑事诉讼需要。二、我国证人保护不力的原因分析证人保护立法框架的不完善、保护资金的不到位等导致了证人保护的不力,笔者认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一)保护程序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缺乏一种可供操作的有效程序。证人在何种情形下,经过何种程序,向哪个机关申请保护,[2]法律并没有提及。司法机关如何受理证人保护的申请,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如此粗糙的规定谈何给证人保护呢?(二)保护主体过于原则,缺乏明确的界定不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统一的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这样的主体作为证人保护的有责部门,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