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40730(颁布时间)20040730(实施时间)山东省中医条例(修正)(1999年6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机构第三章科研与开发第四章教育与人才培养第五章对外交流与合作第六章保障与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科研、教学、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发展中医事业必须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吸收运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现代化。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障、扶持中医发展的政策;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科技、教育、药品管理、工商、外事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中医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发展规划;(三)管理并指导中医的医疗、教学、科研及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四)负责中医经费的管理;(五)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管理规范;(六)管理并指导中医药人员和中西医结合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工作;(七)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对为发展中医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医疗机构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城乡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并统筹设置。第八条各级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病床;村卫生室应当重视运用中医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设立中医医疗机构,必须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中医工作,加强农村中医医疗网络建设,鼓励城市中医机构扶持和指导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积极向农村推广安全、简便、高效、价廉的新技术、新疗法。第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第三章科研与开发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培育发展中医科学技术市场,加强中医领先学科的建设,支持开展中医理论、临床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中医药成果的推广和转化,促进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发展。第十四条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医疗、教学、科研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各具特色、分布合理、优势互补的中医药科研开发体系。第十五条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