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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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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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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青岛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青岛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负责本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运营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组织。尚未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乡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第三条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市、区(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投入劳务形成的水利、电力、交通、通讯、房产等基础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福利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机械、交通运输等生产设备和工具;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投入劳务兴办的企业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等经济组织中占有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或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产和持有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六条除国家依法征用和合法的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平调、私分农村集体资产。第七条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清查、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等项工作。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制度,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效行使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督权、决策权。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保证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下列事项,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预、决算方案; (三)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四)重大投资事项; (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六)主要资产的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财务预、决算制度; (二)财产物资管理制度; (三)财务管理制度; (四)收益分配制度; (五)专项基金管理制度; (六)资产管理、经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