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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形式的立法规制模板.doc

上传人:梅花书斋 2019/12/6 文件大小:2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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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保险合同形式的立法规制保险合同形式的立法规制一、对于保险合同形式的争论在保险理论与保险实务界,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存在不要式说和要式说两种观点。 1、不要式说。该说主张,保险合同的成立不需要特定的方式。保险单或者暂保单并非合同,而为经过口头或者书面接洽所缔结合同之一种证据文书而已。保险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若保险合同必须签暂保单或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才告成立,不切实际。按保险惯例,保险合同,虽事实上皆作成保险单或暂保单,但其效力之发生不系于保险单或者暂保单,但若坚持保险合同非做成保险单不生效力者,有碍于交易之安全与灵活。因此,不论从现行立法还是法律理论,都应认定为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出具保险单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是保险合同的证据。保险合同的成立仍以一般债权合同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承诺,保险合同即成立。 2、绝对要式说。该说认为,保险经营为商业行为,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对保险合同订立程序和形式进行严格要求有利于规范保险经营,尤其是保险条款的格式化和标准化,是现代保险经营的发展趋势,鼓吹保险合同的“不要式”,无异于推崇保险业经营管理的不规范化,此举弊大于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法律对其订立形式的要求,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订立保险合同通常采取的书面形式,是合同成立和存在的证明。二、国外相关保险立法保险合同到底是要式还是不要式除了要分析保险的基本原理外,还要看各国的保险立法实践,对此各国立法并不相同。有的国家和地区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40条规定:“(1)保险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不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但国家强制保险合同除外(第96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888条规定:“保险契约应当以书面形式证实。保险人有义务给投保人保险单或有他签名的其他文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澳门《商法典》第966条规定:“保险合同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支付保险费、签订保险单或发生其他事实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第967条规定:“保险合同及其变更应以书面证明。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或临时交付承保通知书。”多数国家的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合同应采用特定的方式。例如英国法中的一个普遍规则是,合同的成立没有形式的要求,可以以书面、口头、行为方式订立。除非契约属于某一类型,并且对于这类契约曾经明定了形式,否则,任何契约都不必具有特殊的形式。美国加州《保险法》第22、380条等规定保险合同不以保险单或其他书面形式的出具为成立要件。不少国家在法律在中均规定了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义务,但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的方式。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条规定:“(1)保险人有交付由其签署关于保险契约文书的义务,亲笔签名的复印件即可。(2)保险单遗失或者灭失者,要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签发补充文书。保险单遭宣告无效者,保险人于宣告无效之后有再签发之义务。(3)要保人可以随时请求关于契约声明的复本。保险人与交付保险单时应告知其该权。要保人应于一定期限内对保险人的履行的行为而需复本,且在尚未支付给保险人之前,该期限的进行自请求时起至收复本止。(4)要保人应付补充文书及复本的费用,并经请求而预付……”前面提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