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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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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花开一叶 2019/12/6 文件大小:4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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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校验: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某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7-11-07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州市、厦门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7年9月22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月14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核准制。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申请、受理、决定、延续、变更、补发及注销等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辖区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工作的实施和日常监管工作。第六条 对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辖区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产品目录和核准依据、申请条件、受理单位、核准程序、核准权限等信息。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原料处理和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以及排水系统,保持该场所环境清洁卫生和排水通畅,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离;(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八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小作坊核准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申请的产品经有资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报告;(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五)涵盖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人员健康管理、不合格食品处置等管理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十条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核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告知后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核准申请。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其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第十三条现场核查工作由核查组负责,实行组长负责制。核查组由发证机关负责组织,由食品生产监管人员或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资格的审查员组成,人数不少于2名。核查组应当按照规定,依照现场核查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行现场核查,并做好核查记录。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现场核查。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