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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doc

上传人:wxc6688 2019/12/10 文件大小:1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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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法学法硕2010级S100419蔡定珍“彩礼返还”性质及规则之法律分析摘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彩礼的返还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简略,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且我国法律并未对嫁妆的问题作出相应规定。本文对于彩礼的性质进行了相关探讨,并对立法解释第十条提出了建议。关键词:彩礼返还赠与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正文“彩礼”在我国的婚俗****惯中存在了几千年的历史,现在在我国的很多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仍然广泛存在。在中国的传统婚礼程序中,“彩礼”位于“六礼”的第四个阶段,是“纳征”的俗称。“纳征”即男方向女方送聘礼,至于聘礼的多少,取决于男女双方的贫富与身份。从法律意义讲,纳征重在形式,而不在于数量,纳征的完成标志着订婚阶段的结束,是婚姻成立的主要标志之一。“六礼”是西周礼制所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六道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纳采,是男方家请媒人去女方家提亲,女方家答应议婚后,男方家备礼(即彩礼)前去求婚。问名,是男方家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生辰,以便卜于宗庙,请示吉凶。纳吉,是男方家卜得吉兆后,备礼(彩礼)通知女方家,决定缔结婚姻。纳征(送彩礼)亦称纳币,即男方家以聘礼送给女方家。到了这个阶段,男女之间就等于订立了婚约。请期,是男方家择定婚期,备礼(有关礼品、礼金)告知女方家,求其同意。亲迎,是新郎亲至女方家迎娶新娘。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普遍将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之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即为人们俗称的未婚夫妻。彩礼往往是基于“婚约”而给付的。在封建社会,婚约一经订立,便具有法律效力,无故毁约要受到刑事法律制裁。如《明律·户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做,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1可见在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之一,一经订立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是不得任意解除的。上述的婚姻和英美法系国家把婚约当成以结婚为目的的契约行为是相类似的。关于婚约,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这与我国婚姻法所要求的婚姻自由,双方自愿原则,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的原则是相适应的。而我国婚姻法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外给付彩礼为条件。也就是说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但是当事人基于道义或者是迫于当地的风俗****惯而自愿订立婚约的行为,法律不加以干涉。而对于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彩礼纠纷即“婚约财产纠纷”,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则是法律管理的范畴。彩礼属于财产范畴这是无需置疑的,但是关于彩礼的性质的认定,则存在较大分歧。目前我国关于彩礼的性质一般有三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一方向另一方相送贵重物品和钱财,实质上是为了达到结婚目的而做出的附加条件。解除婚约时,1徐泉林,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1彩礼以酌情返还为宜。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彩礼属于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理由是婚约所附条件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而且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或者不可能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