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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迟延履行金数额的确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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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迟延履行金数额的确定.doc

上传人:wxc6688 2019/12/11 文件大小:2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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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迟延履行金数额的确定.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谈迟延履行金数额的确定根据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性质,迟延履行的责任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其法律后果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种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其法律后果是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种关于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金的确定迟延履行利息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内容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迟延履行的基数的确定如何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法律文书中一般有利息支付的内容,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有多种,有的是要求债务人支付银行罚息,有的是支付双方约定利息,有的是支付滞纳金,而且往往也确定计算到实际履行时为止,有人认为法律文书确定或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法院就不能再裁定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否则将造成重复计算,也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计算迟延履行金的基础应为债款本身,而不能以本金和利息为基础,否则造成利滚利的现象,而我们则认为,金钱之惩罚与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支付,判决书中确定的利息,是对债务人由于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1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它虽然也具有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要是惩罚性质,是对不按时履行判决行为的一种惩罚,在具体处理上,法院应将判决中确定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基础,因为计算基础是不同的,也就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更不存在利滚利的现象,这是法律预定的效果,是藐视法院判决而必然受到的制裁。这里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诉讼费用计算在基数内,因为法律规定迟延履行义务的目的就是为了促使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这种债务从立法原意上讲只应指本金,而不应该包括其他各种诉讼费用,如果把其他各种诉讼费用也计算在内,显然与立法原意相悖,法律文书明确规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各种诉讼费用如果是由申请人预交的,在执行过程中应由被执行人一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只是这种诉讼费用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二)迟延履行利息利率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根据这一规定,在确定利率时应以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为准,这里的“同期”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确定利率应以“同期限”利率为准,银行贷款利率随年限长短而有所不同,时间越长利率越高,在确定利率时首先应确定迟延履行期2限的长短,即以指定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一直到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为止,在这段时间有多长就适用相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利率应以“同日期”利率为准。即以“指定的期间届满的次日”那一天适用的银行最高贷款利率为准,既不是以法律文书制作或者法律文书送达之日利率为准,也不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利率为准,因为银行利率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的需要而做出适时调整,这几个日期的利率可能是不同的,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利率以“同日期”利率为准。(三)迟延履行金起算时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