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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谈对《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修改建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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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谈对《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修改建议.doc

上传人:zgs35866 2016/1/2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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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谈对《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修改建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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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从一个案例谈对《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修改建议我是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12348法律服务咨询电话”的工作人员。日前,我接到一位当事人打来的电话咨询,主要内容是:当事人与前妻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解除了婚姻关系,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中涉及很多当事人的个人生活隐私,在以后的工作、生活中如果需要证明自己的婚姻状况时他不愿出示这份判决书,遂到颁发结婚证的婚姻登记处要求办理离婚证书,但是被拒绝。当事人打电话就是想要知道不予办理的具体法律依据。根据我对婚姻登记工作的常识理解认为有了法院生效判决确实是可以当“离婚证”来使用,但要说出具体的法律依据当时也不是十分有把握。留下当事人联系方式后我把涉及到婚姻程序的相关法律、条例、办法都仔细翻阅了。未果后又电话咨询了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该处工作人员又咨询了民政部,得到的也是否定的答案。这位当事人的问题应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式来解决,案件的输赢不在此分析。通过对相关规定的学****我主要是想给婚姻登记部门提一个建议。我国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就规定并确立了新中国婚姻登记制度。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新婚姻法继续确立并执行婚姻登记制度。为保证婚姻登记制度的实施,1955年5月,1980年10月和1986年3月我国先后颁布了三部《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2月1日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目前正在施行的是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条例》。纵观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建设的过程,也就是我国婚姻登记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断更新发布及施行的过程,也是关系公民人身权利的婚姻登记行政执法工作的不断完善和进步的过程。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至今,取得了积极的社会反响。但笔者还是认为存在缺失,就此谈谈本人的一些看法,以及对如何解决这些缺失从现阶段实际可行的角度提出一点建议。本人不是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可能会说一些外行话,甚至在理解上有偏颇、谬误之处,欢迎指正。一、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使婚姻登记职权,有责任、有义务作好这项工作,在制度设计上的漏洞应尽早的改正。目前,我国公民的婚姻登记信息分布在三个部门。即婚姻登记部门掌握结婚登记和协议离婚信息;法院记录判决离婚的信息;公安部门通过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变更等手续掌握部分婚姻状况信息,但是,法院判决离婚或在结婚、协议离婚登记后,公民并不见得会立即主动对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一栏进行变更,比如笔者的户口簿登记信息是1998年最后变更的,虽然2005年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到目前为止户口簿上的婚姻状态仍然是“未婚”。各种原因不仅造成了上述三部门信息沟通不畅,而且三部门的信息状态有时是矛盾的。从宏观看:法院、公安局、:公民个人的登记信息有可能不连续、不全面,甚至是不符合逻辑的。比如一个公民一生结过三次婚,最终都以法院判决而离婚,那么在婚姻登记部门就有三次结婚的纪录(有可能跨区县有可能跨省市,目前全国还没有实现省市间婚姻登记信息共享),而没有一次离婚纪录(诉讼离婚不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公安部门婚姻状况的变更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制度来规范,只是靠公民自觉行为。某位公民一生到底结两次还是三次婚我们不关心,关键是从婚姻登记机关的纪录来看他(她)第二次登记就可能是“重婚”,“重婚”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