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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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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rjmy2261 2016/1/2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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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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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章名】第二章线路和线路经营者第八条(线网规划)市公用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第九条(线路经营者的条件)线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三)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第十条(线路计划的公布)市公用局应当定期公布开辟、延伸线路的年度计划。第十一条(线路经营者的确定方式)市公用局可以根据本市公共客运的实际需求以及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分别采用申请审批、招标和指定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第十二条(申请审批的程序)申请开辟或者延伸线路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公用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资信证明;(三)停车场地证明;(四)线路营运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市公用局受理申请后,应当书面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市公用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招标程序)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市公用局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公布或者定向发送开辟、延伸线路的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二)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三)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方式后,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四)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五)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书,并由市公用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第十四条(指定方式的限定)线路的开辟或者延伸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用局可以采用指定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一)列入市政府实事项目的;(二)为新建居住区配套的。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确定需开辟或者延伸的线路,并根据线路行驶区域和已有各线路经营者的实际经营能力,指定线路经营者。第十五条(线路名称的确定)市公用局应当统一确定开辟线路的名称,并予以公布。第十六条(资质证书的发放)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需依法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持市公用局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市公用局应当发给线路经营者《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第十七条(营运证件的发放)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市公交管理处应当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营运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分别发给相应的服务证件。第十八条(资质证书的审验和换发)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15日前,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审验手续。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线路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线路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不予换发资质证书。第十九条(资质证书的变更和注销)线路经营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合并、分立之日起15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变更手续。线路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90日前,书面告知市公用局;并自歇业之日起15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第二十条(新的线路经营者的确定)线路经营者歇业的,市公用局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新的线路经营者。【章名】第三章营运管理第二十一条(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线路经营者应当在线路正式投入营运前,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二条(营运的总体要求)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在市公交管理处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时间、车型、车辆数和载客人数投入营运,不得擅自停止营运。线路正式投入营运后,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营运车辆和班次;在线路客流量增加等情况下,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要求,增加相应数量的营运车辆和班次。第二十三条(无人售票营运的限制)线路经营者需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其营运车辆和班次应当符合无人售票营运的条件,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无人售票营运的条件,由市公用局另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线路、站点的变更、撤销或者暂停营运)线路经营者需变更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