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是二I•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逐渐兴起和发展的一项权利救济制度。1900年《徳国民法典》,首次捉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确立了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雏形。但关于发生精神损害案件时,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可以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这是一个在民法学界争论了近一个世纪的重大理论问题。而我国对于建立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已经达成基本共识,在冇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屮,也初步的明确了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相关概念,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权的主体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还未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因而,对丁发展和完善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述有很长的路要走。,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的总称哲学意义上的精神具有主观性和抽象性,并且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社会精神生活。“精神”一词进入了法律领域,被赋予特定的色彩和内涵,与哲学的精神含义有所差异,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即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月•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关于精神损害的含义,各国立法直接规定为精神损害者并不多见,但前南斯拉夫债务法是个例外,该法第155条对精神损害所下的概括性定义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英它国家在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的条文屮并未使用“精神损害”,更没有关于“精神损害”的定义。如徳国民法使用的是“非财产上的损害”⑷(第847条);日本民法使用的是“慰籍料”;瑞士民法典使用了“抚慰金”⑶(第28条)匈牙利民法笼统地使用了“损害”这一概念⑷(第1382条)。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使用的是“损失”一词。1993年8月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对精神损害这一概念予以肯定,我国立法自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除了保留精神损害金钱赔偿概念外,还提岀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概念。对于精神损害的含义,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说以国内知名法学家杨立新、王利明等为代表,他们认为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侵权行为是对民事主休一般人格权的损害,这种损害既包括精神痛苦,也包括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狭义说以国内知名法学家刘歧山、张新宝等为代表,他们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由此产生愤怒、沮丧、悲伤、抑郁、绝槊、恐俱、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狭义说着眼于精神、肉体上的痛苦来研究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的主要区别:第一、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包括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第二、法人及其它组织是否具有精神损害。笔者认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结合作为精神损害关系的客体较为可取,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更为科学,更加冇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有权利就有救济。当我们合法的权利遭到侵害,我们必须寻找相关的途径进行有效的救济。精神被损害,民事权利受到侵犯,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相当重要的,这实质上就是保护我们的人权,就是捍卫我们自身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就是为我们的权利提供有力的救济。精神损害金钱赔偿是精神损害所导致的后果,作为精神损害的救济手段,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侵权行为直接诱发或其他侵权行为间接诱发,致使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从而导致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不法侵害人采取非财产方式(主要指这四种方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无法达到维权效果时,由不法侵害人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实行金钱赔偿的民事责任救济手段。,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属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其责任构成应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由于精神损害又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因此在具休的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有侵权行为,即侵犯他人精神利益的违法行为,行为的违法性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捉,精神损害赔偿屮必须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因为合法行为却致使他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损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即必须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如果仅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