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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复议的管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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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复议的管辖.doc

上传人:pppccc8 2019/12/17 文件大小:7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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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试论行政复议的管辖篇一:试论行政复议的性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小论文试论行政复议的性质西南政法大学09级法律硕士张成国摘要:关于行政复议的性质,并非是一个盖棺定论的具有明确的确定性的问题。但是,不能简单地认为行政复议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抑或准司法行为。要抓住其本质上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不把其归类于其他种类的行为。为什么非得把它归类为其他行为呢?让其独立的自成体系不是更好么?对其性质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抑或准司法行为的无休止的争论就像讨论“先有鸡还是先有蛋,,一样的纠结。只有抛开这一怪圈,才可能有创新,才会对理论和制度有好处。关键词:,简而言之,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作为政府主导的纠纷解决机制,行政复议制度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并在实践中发挥着裁决行政争议、全面审查行政决定和减轻法院负担等重要作用。行政复议的主要特征有:行政复议以行政争议和部分民事争议为处理对象;行政复议直接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行政复议以合法性和合理性为审查标准;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主要方式;行政复议以行政相对人为申请人,以行政主体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以行政机关为处理机关。行政复议基本原则,是指由行政复议法确立和体现的,反映行政复议基本特点,贯穿于行政复议全过程,并对行政复议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基本原则主要有: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原则;书面审查原则;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原则。二•行政复议性质的争议关于行政复议的性质,并非是一个盖棺定论的具有明确的确定性的问题。其性质是具备相当争议性的。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由行政机构作岀,其本质上就是行政性为,就是行政性的。况且该行为还不具有最终效力,要接受司法的审查。尽管有些行为具有终极效力,但是那只是部分例外。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是一种司法强度教弱的司法行为。因为首先它要遵循类似司法的相应的程序,其次效力又低于司法的效力,还得接受司法的审查。是一种介于司法和行政的一种中间行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是一种准司法行为。因为它完全具备司法行为的一系列特征。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它的功能比司法的还要宽泛一些。在对一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主要审查其合法性,而行政复议则不仅仅是合法性的审查。?下面就做一些分析与探讨。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社会矛盾多发,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趋于紧张。化解行政纠纷的重心是放在政府,还是留给法院,历来都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从逻辑上讲,面对日趋增多的“官民”矛盾,作为一种政府主导的成本低廉、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行政复议理应大有作为。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原本为保护权利而设计的行政复议制度,反而案件审理数量不断下滑,出现了闲置的征兆,行政相对人常常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随着十七大确立“党委政府主导,啲纠纷解决机制思路,这一问题在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具体的制度设计问题。同样是行政复议,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和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却以专业、高效而公正的纠纷裁决,为自身赢得了独立、公正和廉洁的声誉。这种对比和反差说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有可能存在内在的、结构性的缺陷,因为只有结构性的缺陷才能解释其功能的紊乱与失调。结构性的缺陷实际上归根于对行政复议性质的界定存在问题。长期以来,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复议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抑或是准司法行为争论不休,并直接影响到了立法的价值抉择。仔细阅读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和1999年《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的定位都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自我纠错的制度”,这对于刚刚走出计划经济模式,行政纠纷较少、公民权利意识薄弱的中国而言,在当时是不会有多少人去关心行政复议的性质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的。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立法上规定了相应的制度,如书面审查制度,审理过程中不再取证,程序过于行政化;具体复议事项由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办,作为它的一项工作任务,不另设独立的、自成系统的复议工作机构(现实的机构以及编制对复议质量会有诸多不利影响)。公民权利意识的勃兴使得人们开始反思行政复议的性质。对于行政复议是司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认为是行政行为的理由主要是该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认为是司法行为的理由是行政复议机关裁决纠纷的权利具有司法权的独立、居间、依法、事后、被动、有执行力等特征。从西方国家行政复议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来看,都未改变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