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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放在押人员罪法律适用探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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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gd433 2016/1/30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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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摘要私放在押人员罪是1997年《刑法》第400条规定的一种危害十分严重的渎职犯罪。它不仅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会纵容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极少数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使人们对法律的执行充满了不信任,导致对法律应有的权威的漠视,对法律的信仰和忠诚的缺失,造成被害人的恐慌等。但由于法条的规定比较简略,该罪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了较多的争议。笔者试图通过对该罪的历史沿革及构成要件的分析,针对当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有关争议,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和同后立法完善有所裨益。首先笔者考察了奉罪的起源、外国刑法中的纵放人犯罪以及对我国新旧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进行比较,认为本罪的完整表述应为“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擅自将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的行为。”然后笔者又对该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理论界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客体之争,“在押人员”界定标准问题,犯罪主体的“职能论”与“身份论”之争,以及“问接故意”是否构成本罪等问题,笔者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和分析,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应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私放在押人员罪所破坏的正常的监管秩序应是刑事司法活动的组成部分,犯罪对象中的“在押人员”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应以“实际控制晚”较为合适,此观点强调两点:一是涉嫌犯罪的人,二是被司法机关控制的人。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私放的是事实上无罪的在押人员,,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在押人员放走的行为,而“擅自”足以表明行为人实施的是违背其职务上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一作人员。面对犯罪主体的“身份论”与“职能论”之争,笔者认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主体应以是否具有监管职责来认定,对于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私放在押人员的,可以构成本罪。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间接故意也理应构成本罪。在本罪的认定方面,笔者首先从犯罪构成J二探讨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为临时私放应够成本罪,私放劳教人员和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私放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却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其他罪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对其与几个易混淆的罪进行区分,诸如与滥用职权罪、脱逃罪共犯、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枉法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放纵走私罪、私放俘虏罪等罪的界限。最后对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形态进行分析,认为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只有一个标准,即被私放者是否已经脱离监管机关的实际控制,因受贿而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则应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而且在押人员被私放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关于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前的私放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如何追究法律责任等问题笔者也进行了探讨,认为从犯罪构成来看,可以玩忽职守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关键词:私放在押人员罪犯罪构成特征司法认定AbstractThecrimeofsettingfreethedetainedpersonalsprivately,regulatedbythe400thiteminChineseCriminalLaw,,butalsoconnivetothejudicialsuspectsthatalesetfreeprivately,used,,,theabovementionedactiondonebyveryfewjudicialofficersmadedistrusttolawfrompeople,disregardtotheauthoritythatthelawshave,shortageofbeliefandloyaltyoflaws,psychologicalunsafefrompublic,panicofthevictim,,,theauthorexaminestheoriginofthepresentcrime,thecrimeofsettingfreecriminalsinforeigncountries,parisonof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