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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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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郑安监管行复决〔2018〕002号申请人:王旌瑜住所:郑州市新郑市薛店镇众合国际石材产业园北一大街北1-6号。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志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新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新郑市人民路202号。法定代表人:马冠亚,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广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新伟,该局工作人员。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作出的新安监管罚字〔2018〕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7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2018年8月17日,本机关组织召开了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代理人张红梅,被申请人代理人白广锋、邓新伟参加了听证会。该案现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 2016年3月30日20:00左右,申请人经营的河南美岩石材有限公司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瞒报负有责任。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决定给予王旌瑜二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尚未构成应当处罚的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级别。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罚款金额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相违背。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尚未有生效裁决确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劳动关系未经认定的情况下,仅根据相关陈述就擅自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案事故调查报告并未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不存在瞒报情形。,申请人并不存在隐瞒、掩饰、故意不如实报告等任何瞒报、谎报的情形,没有及时上报,是因为申请人不懂法,申请人第一次接受调查时就如实报告了事故情况,没有故意隐瞒的任何行为,不符合瞒报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应当被处罚的瞒报情形。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第一时间对魏向阳实施有效救助,不存在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企图逃避责任的情形,不属于应当被处罚的瞒报情形。,屈服于伤者一方的非法施压,与以人为本的理念相违背。四、本案被处罚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违法处罚将会诱发不能当好人的不正之风,失去行政处罚的意义。五、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即比例原则。。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一、认定该事故属于一般事故依据充分。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一人重伤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