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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fy5186fy 2016/1/30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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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证食盐专营,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盐产品加工、储运、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一)食盐,指直接食用的盐和食品加工用盐;(二)纯碱及烧碱工业用盐(以下简称两碱工业用盐),指用于生产纯碱及烧碱的原料盐;(三)一般工业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固体盐或者液体盐;(四)农业用盐,指农作物浸种等使用的盐;(五)复合盐制品,指以***化钠为主要成份,添加其他原料制成的盐制品。畜牧、渔业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第四条本省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向全民供应合格的加碘食盐;对两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第五条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各级卫生、工商、公安、交通、铁路、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加工管理第六条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者其他添加剂,必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第七条盐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盐产品不得销售。第八条加工、销售的食盐,其质量、计量以及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盐包装袋及其防伪标志统一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袋及其防伪标志。第三章运输和销售管理第九条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国家分配调入本省的食盐,统一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分配调拨。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计划,不得擅自变更。第十条运输食盐,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承运人不得承运伪报品名的盐产品。第十一条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备案。食盐批发(含代理批发,下同)企业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第十二条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明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食盐零售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从当地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食品生产加工用盐和畜牧、渔业用盐,应当从当地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第十四条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的加碘食盐,其定量包装应当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小包装。需要使用非加碘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第十五条两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制碱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以及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对两碱工业用盐使用情况进行稽核。禁止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第十六条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按照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