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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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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1/3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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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作者: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时间:2013-01-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市商业保理业持续健康发展,做好我市滨海新区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健全商贸信用服务和融资体系,促进商贸流通进一步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第三条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坚持科学审慎,风险可控,依法监管,规范发展的原则。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滨海新区新注册的内外资商业保理公司。第二章公司设立和业务范围第五条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主出资人应当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且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内资公司注册资本由投资者一次性足额缴纳,外资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期限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三)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四)支持有实力和有保理业务背景的出资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推进保理市场主体多元化,其中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第七条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公司章程(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还需提供合同);(四)投资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五)主出资人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六)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股东承诺书;(九)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八条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滨海新区商务委员会初审同意,报市商务委批准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市商务委应当同时将批准情况抄送市金融办等相关部门。第九条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二)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三)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四)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非商业性坏账担保。(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六)相关咨询服务。(七)法律法规准予从事的其他业务。第三章公司治理和合规经营第十条商业保理公司的营运资金为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以及借用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第十一条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第十二条商业保理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等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第十三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与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