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风险投资金融法环境风险投资论文风险投资就是在一定时间内,将资金投向具有高风险、高回报、成长特点的高科技企业中,同时,通过提供增值服务对企业进行全面的辅导和咨询,从而加速企业的发展以回避风险,最终通过一定的退出渠道撤出资金,获得远高于其他行业的高额投资回报,并实现双赢的目的。风险投资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投资方向主要集中于高新技术领域。风险投资的投资对象是新兴的、具有潜在的高成长性的中小企业。从欧美发达国家经验来看,风险投资的直接受益者是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其二,风险投资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风险投资比一般投资方式具有更大的风险,这是由风险投资的投资对象所决定的。其三,风险投资具有循环性。风险投资的资本运行的流程是“投资一回收一再投资”,这要通过一定的退出机制来实现。上述这些都需要一定的金融法律基础来实现,法律的健全与稳定与否是大多数风险投资公司在确定是否投资时考虑的一个主要因素。比如说由于风险投资具有的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就有必要专门针对其设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运作来加以规范;退出机制设计的合理与否也直接影响到了风险投资资金的参与热情,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退出机制,风险投资资金不能顺利变现脱身,就不能顺利转入下一个投资项目,这也需要一定的法律规定,等等。本文拟从我国风险投资的金融法环境的现状出发,重点分析目前金融法支持风险投资的不足,并提出塑造适合我国风险投资的金融法环境的政策建议。一、我国风险投资的金融法环境自从1985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第一次明确指出:“对于变化迅速、风险较大的高技术开发工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给予支持。”此后,我国又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立法,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等,对于促进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对于风险投资在金融法领域的相关法律基础却很薄弱,存在着一些不足。(一)风险投资的准入规则过严,投资主体有限。关于风险投资业的准入制度主要集中于两方面:其一是风险投资的主体范围,其二是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程序。投资主体范围方面,受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制,基金、保险公司、外商、商业银行以及公民个人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目前还受到诸多限制,风险资金的来源有限,极大的影响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规模。如外商若欲在中国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受到《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限制而不可为;同时,相关的法律规定束缚了我国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再加上风险投资在我国出现的时间不是很长,我国许多机构对此也不是很了解。因此,出现了出现投资主体单一的现象。设立程序方面,风险投资机构其性质属于从事货币融资业务的非金融机构,根据《银行法》规定,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方可设立。目前实践中也是按这一要求办理的。但无论就其与一般金融机构的差别性而言(风险投资机构的资金安全度比较高),还是市场对其期待的急迫性而言,设置这样严格的前置审批程序都无必要。(二)风险投资的运作风险控制缺乏法律上的保证风险投资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风险投资比一般投资方式具有更大的风险,这是由风险投资的投资对象所决定的。因此,按照一定的门槛、程序设立,是必要的,同时如何有效的控制风险投资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