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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规范裁判的基本标准[讲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法学教授吴庆宝掌握了民商事裁判标准的基本规范之后,就应将民商审判活动落实到裁判结果上。关于民商裁判文书的制作与应用,笔者曾撰写过多篇论文发表于《人民司法》、《法律适用》和《人民法院报》上。2003年8月,最高法院民二庭经大量调研活动,已经将统一、规范裁判文书制作方法形成书面阶段性成果,在此不再过多论述。而此处重点要解决的是判定裁判结果应当掌握的法律标准。有的法官可能会提出,如何进行裁判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二审程序的规定等,似无必要再小题大做;20多年来,我们用的最多的就是民事诉讼法,不会有太大的差错。在此,要特别提出的是,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法学理论的博大精深是我们终生都难以熟谙的。法律的不断修改、完善和创新,必然会引出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亟待探索和研究,并使之趋于完善。特别是近一段时期以来,审判实践中暴露出关于如何裁判、应当适用什么标准裁判的问题等,需要我们统一认识并加以规范。一、不以规范为依据的裁判结果——随意性现代社会,一般认为裁判是适用业已公布的法律而进行的法律活动。然而,历史上被称之为“裁判”的,当然并不都是具备这样的特征。有时既不考虑以某种规范为基准,也不考虑这个案例与其他案例的关联性和类似性,而只是根据这个纷争的具体的各种事实,按照断案人的道德的、政治的或者宗教的感情标准处理纷争。不以规范为基准的裁判,不见得就会产生不正当的结果;既然有存在的社会基础,就会有其产生作用的机会和条件。这种裁判,有时只要将纷争的具体情况考虑周全了,对此种纷争本身的处理比较妥当的情形也并不少见。但是,这种做法不可避免地显示出没有依从地、无的放矢地去解决纠纷的特征。那种纷争被与其他实例割裂开来,一点也不考虑任何的关联性,完全由进行裁判的人按照“正义”的感情断案。为此,也不要试图把某一纷争的处理方法作为处理其他纷争的参考。这实际意味着没有具体规范可参照,或可资依据的具体裁判结果,实际上没有太大的推广性,或者不具有普遍意义。通常情况下,这类案件既没有法律可作依据,其他依据也是相当缺乏的,只能按照道德的、历史的、文化的****惯的、正义的等观念加以裁判,那么,在其没有上升为具体法律规范之前,只能作为特例对待,而不具有普遍意义。当法律进行总结、修订时,才可能发生将个案要点上升为法律条文的情况,即成为裁判规范。二、以规范为依据所作裁判——规范性与上述情况恰好相反,根据规范所进行的裁判,在各种不同的情况下,其解决案件方法将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当规范导入裁判领域后,是由于采取“同样的纷争要得到同样的处理,不同的纷争要进行不同的处理”这样的基本方针,它要求在裁判过程中要贯彻一贯性、整合性。在被要求就某一纷争作出裁判的时候,进行裁判的人就必须考虑到:与现在所发生的纷争一样或者类似的纷争以往是如何处理的?与这种纷争同样或者类似的纷争将来一旦发生,作同样的处理是否可行?(一)一般情况下,相同或类似案件要得到同样的处理。例如,某公司在一个时期内向金融机构多次借款不还,被分别起诉到法院。法官在处理这一批案件时,不能因为系不同人员签署的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中有的归还了一部分本金,有的归还了部分利息,而作出有的合同按有效处理,有的合同按无效处理的结果。必须要作出一致性的处理,以保证执法标准的统一性、同一性、持续性,避免随意性和朝令夕改。(二)对于特殊类型的案件,要根据不同的案情作出相应处理。在确立了依据规范进行裁判的基本方针之后,由于某些原因,会有规范所未能预测到的特殊类型纷争出现在裁判领域。在此种情况下,实施裁判不仅要处理该纷争本身,而且还要面向将来,考虑到以该纷争的处理方法作为样板或模型的规范的确立问题。裁判的过程并非一成不变,也会遇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旦发现某些问题难以在确立的规范中找到合适位臵时,就需要以发展的眼光对待这类新型案件,以期望对该新类型案件的裁判,为规范的设立与补充打下良好的基础。规范必须不断得到充实和发展,我们也不应该拒绝接受新生事物,通过对新生事物的认识、掌握,从而确立新的裁判规范。(三)对裁判“随意性”的评判。对于依据规范所作出的裁判,可能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就是要讨论进行裁判者的判断是否具有随意性的问题。在不以规范为前提,而是按照“正义”的情感为基础所进行的裁判之下,“随意性”这个词说到底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这是因为,就算把不依据规范进行裁判的结果斥之为“随意性”的,那也只是表现了对裁判结果不满的情绪而已。假设裁判的基准和规范是不公开的,而且对于哪些方面不是随意性的这个问题也不清楚,那么只有在以规范作为裁判的前提的情况下,进行裁判的人的判断本身才会成为合理性的评判的对象。防止随意性的判断、严格适用规范、裁判公正等原理,才会作为有意义的观念发挥作用。法的推论在以规范为前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