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依靠科技进步,改善林地质量,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二)办理林地权属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管理林地地籍;(三)负责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四)负责林地调查、统计,监测林地消长变化;(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调处林地权属争议。土地、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林地资源的义务,对非法征占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对保护林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章名】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来颁发的有关山林权证书仍然有效。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林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登记:(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三)未确定使用权的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四)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五)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第九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或者资格证明;(三)权属来源证明;(四)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第十一条申请权属初始登记的林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二)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线和面积等有关图表资料准确,四至范围和实地相符;(三)界桩或地物标志明确。对具备前款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日。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处理结果。第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放林权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当事人隐瞒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告原林权证作废;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变更或者注销林权证的费用以及因权属登记错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第十四条改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五条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人民政府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第十七条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